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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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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 来源 : * 作者 : admin * 发表时间 : 2018-08-17 * 浏览 : 83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
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增强自治区经济增长的动力、活力和竞争力,根据中央精神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的意见》(内党发〔
2016〕9号),作出如下规定。
一、放宽准入条件
(一)进一步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发〔
2012〕8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50号)精神,凡是法律法规未明确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一律允许民间资本进入;凡是已向外资开放或承诺开放的领域,一律向民间资本开放;凡是影响民间资本公平进入和竞争的各种障碍,一律予以清除。
(二)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制定负面清单的基础上,允许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进入清单之外的领域。市场准入标准对各类投资主体同等对待,不得单独对非公有制企业设置附加条件或准入门槛。
(三)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多种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以及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转让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对民间投资主体单独设置附加条件。推广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
PPP)模式,在公共服务、资源环境、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等领域引入社会资本投入。
(四)鼓励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建立利益连接机制,加强分工协作,构建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实现互利共赢、互补发展。
二、强化金融服务
(五)各级政府要建立与金融机构定期协调协商机制,对转型升级和项目建设中出现暂时性资金紧张、有市场、有效益、信用好的重点民营企业,积极协调金融机构按照
“一企一策”原则实施金融帮扶,避免抽贷、压贷、停贷造成企业资金链断裂。
(六)民营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发行债券、上市融资和申请国家专项建设基金等,与国有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七)各级政府要设立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奖补资金,对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比上年增幅大、贡献比较突出的金融机构(含小额贷款公司),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奖补。自治区通过争取国家融资担保机构基金支持、整合既有相关专项资金投入,设立自治区融资担保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引导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各盟市和有条件的旗县(市、区)、开发区(园区)根据自身实际,安排相应扶持资金,建立长效扶持机制。
(八)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对小微企业助保类融资服务的支持引导力度,建立与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服务协同机制。规范、完善旗县(市、区)中小微企业助保类融资服务和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推动盟市统筹所辖旗县(市、区)助保类融资服务,做大政府风险保证金规模,放大倍率,扩大融资服务覆盖面。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应探索建立
“助保贷+担保”的风险分担机制。
(九)进一步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地方银行、创业投资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力度,放大财政资金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效应。
(十)贯彻落实国家关于金融行业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政策措施,加大对小微企业的信贷倾斜,在有效提高贷款增量基础上,努力实现对小微企业的贷款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平均增速、贷款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户数,申贷获得率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金融企业重组改造,探索民间资本发起设立自担风险的民营银行、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中小型金融机构。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村镇银行。
(十一)企业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境外上市、新三板挂牌发生的前期费用,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集合信托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集合债券等,自治区、盟市两级可按其发行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十二)通过财政注资、引进民间资本参与、重组整合民间担保机构、争取专项资金扶持、利润积累转增资本等方式,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做大做强国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力争每个盟市打造一个注册资金
5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每个旗县(市、区)建立1个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争取利用3年左右时间,通过财政资金注入、吸收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入股,打造资本达20亿元的自治区再担保机构,重点为各盟市、旗县(市、区)担保机构提供再担保,实现抱团增信,提高再担保覆盖率。支持银行与各类担保机构、企业开展不动产和动产抵押质押,降低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贷款担保费用。允许使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仓单、提单、商铺经营权、商业信用保险单、股权、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权、政府采购合同等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质押贷款。
(十三)允许采矿权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为抵押物,为自身或他人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而申请抵押备案。
(十四)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除宅基地、农村牧区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以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允许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和土地抵押登记。
三、加大财政支持
(十五)企业投资符合自治区产业结构调整方向的重大项目,采取
“一事一议”方式,给予用地、用电、税费等政策支持。
(十六)资源型企业转型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各级政府以资本金注入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一定支持。
(十七)在争取中央投资和安排自治区用于引导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时,重点向非公有制企业倾斜。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发起设立政府引导性产业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各类基金,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各类基金。
(十八)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对列入国家试点范围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自治区给予配套投资;对各地区创办小微企业创业园和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给予补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引导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转型升级、创业创新提供优质服务。
(十九)依法设立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安排、国家基金投入、社会资本、基金收益、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地方、风险投资机构及其他社会资金支持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成长型中小微企业等。鼓励向基金捐赠资金,企业和个人向基金捐赠的资金,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企业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缴所得税时税前扣除。
(二十)在自治区重点产业发展基金总量中安排
5亿元组建自治区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与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形成配套,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各盟市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自治区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重点产业发展基金、现代服务业发展基金、科技协同创新基金等,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转型升级。
(二十一)鼓励各地区盘活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和家庭住房、租赁房等资源,大力发展创新工场、车库咖啡、创客空间等新型孵化器,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办公场所和居住条件。鼓励有条件的盟市探索通过创业券、创新券等方式,为创业者和创新者提供社会培训、管理咨询、检验检测、软件开发、研发设计等服务。自治区财政从支持创业就业和科技创新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根据各盟市创业券、创新券兑现额度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二十二)企业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和企业技术中心,通过国家和自治区验收的,自治区给予一定奖励。加大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向社会开放力度,为小微企业和创业者提供技术支撑。
(二十三)响应国家节能减排政策,改进旅游饭店、景区(景点)节能减排设施的,给予不低于
25%的政府补贴。
(二十四)将企业经营者培训纳入各级政府人才培训计划,自治区财政加强对各类职业院校的支持,自治区人才开发、草原英才等专项资金,应向企业高级人才培训倾斜。企业每吸纳
1名毕业2年以内的自治区籍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企业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上岗培训补贴。企业职工在工作变动时,工龄连续计算。
(二十五)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由自治区财政给予
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获得自治区地理标志产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企业,由各盟市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十六)凡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标准的企业职工,可以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政策。企业自建职工公寓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
2010〕87号)和盟市、旗县(市、区)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府性基金优惠政策。
(二十七)部门预算编制单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时,在小微企业能够提供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
18%以上专门面向小微企业。对于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并对小微企业产品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大中型企业以及其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非专门面向小微企业的政府采购活动时,小微企业的协议合同金额占到联合体协议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可给予联合体2%-3%的价格扣除。
(二十八)民间资本投资创办的养老机构供养或收养特困人员的,其费用由当地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
四、实行税收优惠
(二十九)对设在我区的鼓励类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新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大中型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三十一)增值税起征点执行国家规定的上限。
(三十二)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7年12月31日前,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免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2〕88号文件有关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内政发〔2014〕87号)规定执行。
(三十三)
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十四)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年内免征增值税,免税时间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
(三十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年(24个月)以上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三十六)在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三十七)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十八)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三十九)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取得的收入,不超过
500万元的部分,免征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单位或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十)小微企业从事农、牧、林、水产业生产的企业所得,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十一)免征
“农家乐”、“牧家乐”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对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十二)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规定,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十三)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十四)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
2012〕53号)精神,认真落实现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等领域,以及推进企业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等方面的税收政策。五、完善价格收费政策
(四十五)民间资本投资创办各类教育服务机构的,由教育服务机构自主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其用水、用气分别按照当地居民第一档、第二档水价和气价平均水平执行(未实行阶梯水价、阶梯气价的地区,暂按一般居民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用电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标准执行。
(四十六)民间资本投资创办医疗服务机构的,非营利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和药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价格政策规定执行;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自主定价。民间资本创办养老机构的,其用水、用气分别按照当地居民第一档、第二档水价和气价平均水平执行(未实行阶梯水价、阶梯气价的地区,暂按一般居民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用电按照居民合表用户电价标准执行,用热按照居民价格标准执行。
(四十七)民间资本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参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的,与国有资本享有同等待遇,其价格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制定。
(四十八)民间资本投资、运营和管理地方铁路的,按照满足正常运营维护需要并有合理经营回报的原则核定运价。(四十九)民间资本投资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并可在基准价格基础上确定较大的浮动幅度。
(五十)免收小微企业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政府性基金以及气象、文物、绿化、消防、地震、质检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有下限的,一律按照下限收取,严禁提高标准或变相提高标准乱收费。
(五十一)进一步规范企业融资过程中的担保、评估、登记、审计、保险等中介机构收费行为,清理不必要的资金
“通道”和 “过桥”环节收费。
六、加强土地矿产要素保障
(五十二)企业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五十三)企业开发利用国有未利用土地从事农、牧、林、水产业生产的,可按照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收土地出让金,使用年限不超过
50年。确需改变用途从事非农业建设的,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十四)对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项目建设的企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需要受让的,可在不低于国家允许实施的最低价标准政策(对于国家无最低价标准的用地,应不低于土地成本价)的前提下,享受土地出让价格优惠政策。凡经批准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可以租赁方式使用建设用地。
(五十五)企业投资的工业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
50%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自行完成土地前期开发的工业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土地出让价格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土地等别相对应《内蒙古自治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5%执行。
(五十六)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和整体收购国有企业的,用地可采取出让方式,也可采取租赁方式,土地出让金或租金按照现行标准适当降低,最低不低于依法确认的土地出让金或租金的
70%。
(五十七)企业依据土地整治规划投资的土地整治项目,经财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资金补助。整治后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承包或租赁等方式使用。
(五十八)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依法通过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盘活利用。对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报原出让土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其中,在城镇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需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工业用地增加土地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价款。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可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或转让。
(五十九)民间资本投资难以确定复垦治理义务人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和无主的计划经济时期遗留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复垦后 从事农、牧、林、水产业生产的,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优先由复垦治理单位或个人使用。
(六十)企业投资建设服务业集聚区的,执行工业园区用地价格。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公益性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执行公益事业用地政策。
(六十一)民间资本投资开发共伴生矿、尾矿和低品位矿产资源的,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方面,与国有矿山企业实行同等减免政策。
(六十二)矿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的,在矿产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以奖代补、示范工程专项资金及绿色矿山评选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六十三)允许民间资本自主组建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资质,参与
“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开展地质勘查。民间资本与地质勘查基金合作投资形成的勘查成果,按照投资比例和合同约定转让的,同等条件下民间投资方具有优先购买权。
(六十四)非公有制企业收购、兼并破产或经营不善的国有矿山企业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矿产中已评估作价并用于安置企业职工的部分,可在矿业权价款中予以充抵。
七、优化发展环境
(六十五)鼓励各类企业通过股权、期权、分红等激励方式,调动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在履行所聘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到企业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攻关,所得收入由个人与单位协商分配。
(六十六)符合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限以
3年为一期,最多不超过两期。离岗期间,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和基本待遇,由原单位为其代缴离岗期间社会保险,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所在企业共同承担;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离岗创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离岗创业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担任高校、科研院所职能部门领导职务的人员,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科研人员身份离岗创业。离岗创业期内返回原单位的,单位按照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任工作。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拥有科技成果的科研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并持有企业股权。
(六十七)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政务公开力度,向社会、企业公开办事程序及时限,及时公布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收费项目及标准、注册登记、监管执法、统计数据等信息。
(六十八)缩短证照办理时间。除食品流通许可以外,各类企业登记许可申请须在
7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符合条件的,审批时限缩短为5个工作日;申请名称登记的,实行当天受理、当天核准、当场办结制。
(六十九)简化项目审批手续。对审批、核准类项目,要件和手续齐备的,在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核准;对于备案类项目,不设置任何前置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告知备案。(七十)对符合条件的单独选址用地项目,属于自治区审批权限的,实行土地征转一并办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和工业园区、服务业集聚区范围内的,按照批次用地方式报批,再按照具体项目办理供地手续;用地审查、审批、登记、发证等,要件和手续齐备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七十一)采取提前介入、跟踪督办等措施,对取得排放总量指标,不涉及重金属、危险化学品及敏感区的项目,缩短环评审批时限,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审批时限分别缩短为
30个、15个工作日,登记表类项目不再审批,报环保部门备案即可。
(七十二)建设工程项目已办理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已确定建筑施工企业,须进行施工图审查的项目土建施工图已审查合格的,须在
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后,有关部门要强化对施工过程的质量监管。
(七十三)严禁任何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摊派费用,严禁违法违规开展检查、评比活动,严禁强行指定购买专用产品和接受有偿服务。对于各类审计、检查、评比等,非公有制企业与公有制企业同等对待。加快推行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实现监管的公平性、规范性和简约性。
(七十四)健全投诉机制,各级监察部门和工商联维权投诉中心要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举报,须在规定时限回复投诉事项处理情况。健全查访和追责机制,严查
“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行为和机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乱作为、不作为”、“吃拿卡要”等问题,对故意刁难、妨碍企业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处理。
(七十五)加强立法保护,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个体工商户规划和设立经营场地,引导其依法、合规、有序经营。对涉及食品安全、医疗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环境保护的项目和企业,要严格审批和监管。
(七十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在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其他政策中有规定的,遵照其他政策执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内政发〔2013〕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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